新光人壽保平安傷害保險(NewADD)
意外保障
定期保障 主約
新光人壽保平安傷害保險
- 周全的加倍保障
- 完整的意外照顧
- 遺族照顧金提供
保險內容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 一般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另行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4(另行給付)。
| 本契約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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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
| 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
| 三、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 |
|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發生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時,本公司僅給付第三款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第一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
|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 保險金額×100%~5%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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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
|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 一般傷害住院:住院日數×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90日為限,骨折未住院給付詳保單條款)。
燒燙傷病房住院:燒燙傷病房住院日數×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90日為限)。
加護病房住院:加護病房住院日數×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90日為限)。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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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契約之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如下: |
| 一、一般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
| (一)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約定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傷害住院醫療保 |
| 險金日額」,給付一般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 (二)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 |
| 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
| (三) 前目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 |
| 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一般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
| 二、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
|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時,於其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期間,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 三、加護病房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
|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時,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期間,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 保險金額×25%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廿五給付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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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肢裝設保險金
- 保險金額×10%(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截肢手術,並於醫院實際接受義肢裝設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義肢裝設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截肢手術,並於醫院實際接受義肢裝設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義肢裝設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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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
意外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 保險金額×10%(限1~6級失能,固定給付十年,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之意外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現值,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1.75%)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含合併以前失能)且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應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外,另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年按該次失能實際給付之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十,固定給付十年的意外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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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之意外傷害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現值,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 |
遺族照顧保險金
- 保險金額×10%(固定給付十年,若指定之受益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予該受益人之遺族照顧保險金現值,一次給付予該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1.75%)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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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日之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年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固定給付十年的遺族照顧保險金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 若指定之受益人於遺族照顧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予該受益人之遺族照顧保險金現值,一次給付予該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下列保險金均變更為一次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第七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二、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身故時分期給付之遺族照顧保險金。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下列保險金均變更為一次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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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七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
| 二、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身故時分期給付之遺族照顧保險金。 |
| 前項第二款之一次給付金額為被保險人身故時按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現值。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本商品詳細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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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條件
保險金額
50萬、100萬
繳費期間
一年期
投保年齡
18足歲~64歲
下載文件